脑震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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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产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电力事故赔偿责任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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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岁的农村留守儿童在自家房顶玩耍时,不幸被自家房顶通过的10KV高压电击伤。事故发生后,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⑴脑震荡⑵右侧额部头皮裂伤。2、电击伤(左前臂、左手神精血管损伤、左上肢、右下肢烧伤);住院3天,花医疗费.98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电击伤:1、左腕及手坏死;2、双下肢皮肤软组织缺损损并感染。诊疗经过:在全麻下行左上肢截肢+清创+VSD负压吸引术。住院41天,花医疗费元。事故发生后,受伤儿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供电局赔偿元。

供电局答辩认为,自己不是事故线路设施的产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某汞矿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前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汞矿早已停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电力设施人产权人虽然为汞矿,但是,供电局应当承担受伤儿童的全部赔偿责任,理由是: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该条明确规定电力事故的侵权责任由电力经营者承担,而不是由产权人承担。本条的经营者,是指对从事高压、高空、地下挖掘活动、或者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即对高度危险作业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的人为经营者。经营者是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它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

该条规定电力事故的责任承担者是电力经营并享有经营利益的人。本案中,供电局是事故线路的经营者,汞矿已停产多年,不享有经营利益,不是该电力线路经营者,不应承担事故的侵权责任。原告提交的照片证明汞矿早已停产,一片荒凉。主审法官对罗某、刘某的调查笔录,证实汞矿在事故发生前已年停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汞矿在事故发生前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再号民事判决书,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本案基本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书中认定:电力设施产权人在停产期间发生电力事故,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由电力经营者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再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本案系高压电造成了徐新华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在不能证明损害是因徐新华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情况下,谁是本案中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谁就应当向徐新华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既包括利用电力设施生产高压电用以出售的发电企业,也包括利用电力设施输送高压电以获取利润的供电公司,还包括利用电力设施使用高压电进行生产经营的用电单位,无论是发电企业,还是供电公司,或者是用电单位,在其从事高压电活动进行经营的高度危险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均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很多情况下,电力设施确实是为其产权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但在徐新华被高压电击伤的事故发生时,涉案电力设施却没有被其产权人大塘公司利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早在年6月1日大塘公司就因停产而申请供电公司停止向其供应高压电,供电公司也同意并停止向大塘公司供应高压电,此后携带高压电并击伤徐新华的电力设施已经不再为产权人大塘公司的生产经营服务,事故发生时并非大塘公司出于经营需要才导致其电力设施携带高压电,因此大塘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大塘公司将其电力负荷管理装置自愿移交给供电公司,由供电公司负责电力负荷管理装置的运行维护,供电公司通过操作跌落开关实现向大塘公司供应高压电、停止供应高压电和恢复供应高压电的经营目的,并防止大塘公司偷电以维护其经营利益不受损失,因此,供电公司采取此种方式停止向大塘公司供应高压电也是一种具体的高压电经营行为。徐新华确系被大塘公司电力设施携带的高压电击伤,但大塘公司电力设施在其申请停止供电的情况下仍然携带高压电的原因在于,供电公司采取了不能证明已拆除跌落开关或者通过正确规范断开操作措施的具体高压电经营行为,即因为供电公司采取了不适当的停电方式致使本应不携带高压电的供电设施上仍然携带高压电,这才导致徐新华被高压电击伤。

《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者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并非只能解释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由供电设施产权人承担法律责任,还需要查明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才能确定由谁承担责任。所以,原判决认定供电公司是在从事高压电活动中造成徐新华损害后果的经营者,在认定结论方面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供电公司应当向徐新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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